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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事管理法规大纲重点练习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5)—执业药师
发布时间:2019-08-13   执业药师

药事管理法规大纲重点练习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5)—执业药师

八、药品监督

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和义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检查检验不得收费。应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

2.行政强制措施: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资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自检验报告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紧急控制措施: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4.药品质量公告: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5.药品检验复验申请: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6.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7.规范监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经其认证(GMP、GSP)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8.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监制、监销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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